民営広播無線電台暫行取締規則(1932年)全文        update:2024/04/07

1.はじめに
 上海に最初のラジオ局が誕生したのは1923年初頭のことといわれる。その後民営放送局は乱立状態となり、これを監督・整理するため、中国政府は「民営広播無線電台暫行取締規則」を1932年11月24日に公布した。当時の放送局の事情を調べていた際に、この法律の全文を入手しようとネットで調べたがわからなかった。ふとしたことで、『中国現代広播簡史』の附属資料に全文があることを知り、文書にしておいたものを以下に資料として掲載する。
 全文中国語フォントを使用しているので、うまく読めない場合は (ここ) からpdf版を入手できる。


民营广播无线电台暂行取缔规则
(1932年11月24日交通部公布,1936年3月17日修正)

  第一条 凡用无线电话发射广播言语及音乐者,称为广播无线电台(以后简称广播电台),其装设及使用均须依照本规则之规定。
  第二条 凡中华民国之公民,完全华商之公司,经在国民政府立案之学校团体或其他合法之组织,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广播电台,但须呈由交通部领得许可证后始得装置;其非完全华商之公司及非完全华人国籍之团体,须经在国民政府注册领有注册证书者始得请领许可证,在中国境内设立广播电台。
  第三条 凡请领广播电台许可证时,须将下列各项由负责代表人详细填呈;
  一丶公司或团体之名称丶组织丶地址及主管人之姓名;
  二丶设立广播电台之目的;
  三丶广播电台之名称组织及概算;
  四丶无线电话发射机之电力地址及详细工程计划(附图说);
  五丶播音室之地点。
  第四条 请领上项许可证时应缴纳证书费,每张10元,印花税1元。
  第五条 许可证之有效期间为6个月,过期作废。其有因特别事故致电台未能在期内设立完竣者,得于期满前1个月申述理由,呈请交通部展期3个月,但以一次为限。
  第六条 广播电台架设完竣其工程机件及一切设备须经交通部派员查检,认为合格后发给广播电台执照,同时应将许可证缴销。
  第七条 请领上项执照时应缴纳执照费,每张50元,印花税1元,并随缴保证金200万元或殷实铺保1000元,此项保证金如未经扣除罚金或扣除而尚有剩余时,得于取消电台时或执照期满时发还之。
  第八条 执照在正式规则颁布后仍须请领新照。
  第九条 执照如有遗失或其内所载事项有所变更,应随时呈报交通部并于一星期内补叙理由呈请交通部补发或更换。
  第十条 补请执照或换执照仍应依照第七条之规定缴纳执照费及印花费,其有交通部令饬更换者不在此例。
  第十一条 广播电台之执照不得移转顶替或租让。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之呼号须由交通部指定之。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所有之周率须由交通部指定并须随时测验调整,使上下相差不得逾指定数量2‰。
  第十四条 天线上之谐波电力当力谋减少,以免干扰其他电台。如谐波电力过火,交通部得随时令其改良或饬其停止播音。
  第十五条 广播电台在播音时间每隔30分钟须将呼号及所用周率作简单之报告。
  第十六条 凡执照内所注以及第十丶第十一条规定各项遇必要时交通部得随时令其更改。
  第十七条 广播电台之业务以下列为限:
  一丶公益演讲;
  二丶新闻报告(必要时交通部得制止之);
  三丶音乐歌曲及其他节目;
  四丶商业报告(不得逾每日广播时间2/10。)
  第十八条 交通部得将政府机关之政令消息布告以及宣传品之与民众有关者发交广播电台播送,其重要者并得令其提前播送。
  第十九条 遇有船舶电台或航空电台遇险呼救时,广播电台或亲自闻得或经交通部所属之海岸电台或陆地电台之通知,应立即停止播音以避干扰而利救险电报之传递。必俟救险·电报之传递确已终止或能确定不致发生干扰时始得继续照原节目播音。
  第二十条 凡广播电台未领有交通部之广播电台执照及领有执照而已被取消或遗失未经呈请补发者,均不得播音。
  第二十一条 交通部得随时派员检查广播电台之文件执照及各项有关系之簿籍图表或视察其工作,届时各广播电台不得托故拒绝。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台不得触犯下列之任何一项:
  一丶扰乱和妨害国有海陆空及公众通信电台之业务;
  二丶不服从交通部所派检察员之指导与监督;
  三丶播送不真确之消息或新闻;
  四丶与任何一电台叫通有类如通报情事;
  五丶传递私人消息;
  六丶播送危害治安或有伤风化之一切言论消息歌曲文词;
  七丶让乱其他广播电台之播音。
  第二十三条 国际无线电公约及其附则之规定有关广播电台而与本规则不相低触者均适用之。
  第二十四条 国民政府交通部颁布之各种无线电法规及命令暨暂行各种无线电章程与广播电台有关而与本规则不相抵触者,均适用之。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则之任何一条者,交通部得按其情节之轻重予以下列之处罚:
  一丶停止播音;
  二丶取消执照;
  三丶没收机件及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台如有违反本规则之规定应由该主管人员负完全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有未尽事宜由交通部随时修正公布之。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原载《中华民国现行法规》第636页,商务印书馆1933年版)
{《中国现代广播简史}赵玉明,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87年12月,第1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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